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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目前,关于共犯属性理论,国内外刑法学界有共犯从属性说道、共犯独立性说道、教唆犯二重性说道及独立性居多、从属性辅的二重性说道之间的争辩。由于缺少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之共犯属性理论研究没构成共识,造成司法实践中解决问题共犯的罪责问题(特别是在是具备几乎刑事责任能力的共犯协助没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罪犯罪时,该共犯否构罪或一视同仁惩处的问题)不存在分歧意见,以致各地同类共犯案件经常出现有所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毫无疑问与公平、统一适用法律的司法精神互为违反。因此,为解决问题共计犯罪责问题须要更进一步对共犯属性展开理论研究。
笔者企图从犯罪构成要件应从,通过探究共犯属性理论,为共犯罪责确认获取理论根据,目的超过指导司法实践中的目的。本文共分五章。
第一章是论文的章节部分,讲解了国内外现行刑法理论中有关共犯属性与罪责确认的研究现状、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论文的创意之处及本文所使用的研究方法。第二章界定了共犯的概念和种类,共犯即是“共同犯罪人”的全称,与实施罪比较不应,为犯罪的不道德实行因应、加工不道德的行为人。在我国,共同犯罪人分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中外刑法理论界广泛赞成共犯还包括帮助犯和教唆犯两类。另,本章遥相呼应我国共计犯罪责确认的法律现状,认为法律中不存在的问题,即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法统一解决问题共计犯罪责确认的问题。
第三章通过“马天龙会见王小虎运输毒品一案”引向司法实践中对共犯罪责确认的争议焦点。即马天龙会见王小虎的不道德否包含运输毒品罪,存在争议:一种观点指出依据共犯的从属性原理,共犯的正式成立和可罚性都从归属于实体法,即马天龙否构罪从归属于王小虎,王小虎的不道德不构罪,马天龙的不道德当然不构罪;另一种观点指出依据共犯的独立性原理,马天龙的会见行为表现出有了其具备独立国家的主观恶性,因此,马天龙否构罪不应向归属于实施行为人王小虎,应该对其分开评价,马天龙的不道德包含运输毒品罪,具备刑事可罚性。第四章评析了目前不存在的“共犯从属性”、“共犯独立性”、“教唆犯二重性”及“共犯以独立性居多,从属性辅”的二重性等四种学说下共计犯罪责确认标准都有合理之处,但同时都不存在严重不足。
同时,融合马天龙会见王小虎运输毒品一案,具体分析了在四种学说下共犯马天龙的罪责确认问题,得经常出现有的共犯属性理论都无法彻底解决共计犯罪责确认问题的结论。第五章鉴于现有确认学说和标准的严重不足,笔者企图重构共犯二重性,以期为确认共计犯罪责寻找更加合理的根据。在本章中,笔者在糅合目前学者已明确提出的“共犯从属性”、“共犯独立性”、“教唆犯二重性”及“共犯以独立性居多,从属性辅”的二重性这四种学说的基础上,创新性地明确提出从“两要件犯罪构成”的角度新的演绎共犯的二重性,指出,共犯的“独立性”和“从属性”分别反映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面,二者在确认共计犯罪责方面相辅相成,同等最重要,地位大于。
最后,依据本文重构的共犯二重性对马天龙的不道德展开分析,得出结论像马天龙一样的同类协助行为人,因同时不具备共犯的“独立性”与“从属性”,合乎共犯构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包含运输毒品罪。关键词:共犯属性,罪责确认,独立性,从属性,二重性,犯罪构成第1章章节1.1研究背景和意义1.1.1研究背景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是较为多发、简单的犯罪形态,而我国刑事法律有关“共犯”罪责确认的规定载于分则的个别条款中,只限于于指导个案,总则中又缺少涉及“共犯”罪责确认的规定。
加之,作为确认共计犯罪责的核心问题共犯属性,亦不存在共犯从属性说道、共犯独立性说道、教唆犯二重性说道及独立性居多、从属性辅的二重性说道间的争辩,刑法理论界尚能没构成共识,造成各地在处置同类共犯案件时经常出现有所不同的处理结果,违反了公平、统一适用法律的司法精神。1.1.2研究意义为了解决问题共计犯罪责确认问题,目前须要更进一步对共犯属性展开理论研究。笔者企图从“两要件犯罪构成”的角度,通过探究共犯属性理论,为共犯罪责确认获取理论根据,目的超过指导司法实践中的目的。
1.2国内外文献综述1.2.1国内研究现状(1)共犯从属性说道与罪责确认台湾学者陈子平指出,关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之意义,应当以‘实施从属性与独立性’以及‘要素从属性’加以解读。关于罪名从属性,其指出,“一般来说都当作联合实体法之本质问题,即有关犯罪联合说道、不道德联合说道及犯罪支配说道之问题加以评估”,而“联合实体法”在本质上乃归属于实体法,而非如日本通说所指出的联合实体法亦具有共犯的性质,因此,有关共犯从属性之意义,并须辩论罪名从属性问题。”关于可罚从属性,陈子平教授指出,“虽与共犯从属性问题相关联,然此问题应当归属于共犯更加上层、最根源之共犯惩处根据之问题”。
因而将其置放要素从属性之下辩论,而不作为共犯从属性意义之一。亦有台湾学者指出,“在个人责任主义下,任何行为人都是独立国家地为自己的不道德负责管理,而其前提就是行为人独立国家限于包含要件而产生独立国家的包含要件该当性”。因而,共犯独立性与共犯从属性不有可能是包含要件的问题。
共犯独立性与共犯从属性之争并非包含要件之争,而是共计犯罪名独立性与共犯罪名从属性之争。进而指出,共犯的实施从属性不是包含要件的一部分,而意味着是“形式上‘包含要件要素化’的‘客观惩处条件’。”(2)共犯独立性说道与罪责确认关于共犯独立性说道,我国陈兴良、高铭暄、马克昌等主观主义刑法学者的“共犯属性论”明确提出共犯独立性说道,主张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人各自征表其主观恶性的不道德。
必要实行犯罪实施不道德的人、唆使或者协助他人犯罪的人都展现出出有了自己的主观恶性,因为他们都是独立国家不存在且具备独立国家的可罚性。也即,无论实施行为人否正式成立犯罪,共犯都需要独立国家构成犯罪。当然,共犯也就无所谓“从属性”。
韩忠谟学者于是认为,何谓共犯之不道德乃共犯自己固有之犯罪,亦称作“共犯固有犯罪说道”。(3)教唆犯二重性说道与罪责确认教唆犯二重性说道是我国伍柳村、马克昌等学者企图调和“共犯从属性说道”和“共犯独立性说道”两者间的对立并力图解决二者不存在的缺失而在解决问题教唆犯问题上明确提出的一种共犯理论,为独有。该学说主张,教唆犯的犯罪意图需通过被唆使人的决心且去实行他所唆使的犯罪行为,才能超过犯罪目的。
所以就教唆犯和被唆使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教唆犯正处于支配地位,具备从属性。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唆使不道德是教唆犯和被唆使人早已再次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中表明出有了唆使他人犯罪这一不道德本身对社会危害的相当严重程度,所以被唆使人否去实施犯罪,唆使不道德本身都应当为犯罪,从这个意义谈,教唆犯在共犯中又正处于比较独立国家的地位,具备比较独立性。
但,中国学者张明楷、高铭暄等学者则指出,不应用“二重性”来说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属性”。还有学者将共犯的独立性理论即共犯正式成立犯罪的独立性与可罚独立性归属于共犯从属性理论中加以研究,指出共犯独立性理论理所当然划入共犯从属性理论体系,方能解决问题共犯从属性内涵恐慌的局面。
(4)“独立性居多,从属性辅”的共犯二重性说道与罪责确认我国学者陈世伟明确提出的“独立性居多,从属性辅”的共犯二重性理论,指出正是“互为条件且互相独立国家”的联合犯罪行为要求了共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体。在联合犯罪行为中,从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角度来实地考察,由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不道德是该共同犯罪人不道德的组成部分,他应付自己掌控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不道德引发的危害结果独立国家地分担刑事责任,这就是共犯的“独立性”,另外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联合蓄意实行的犯罪,每一个共同犯罪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不道德之间必定不存在互相利用、相他人利用的条件、相他人不道德组成部分的关系,这种相互依存性,乃是“共犯的从属性”。他还将共犯的“独立性”和“从属性”比作“皮”和“毛”的关系,主张共犯的“独立性”地位列主要地位,共犯的“从属性”地位列次要地位,起辅助起到。
1.2.2国外研究现状国外共犯属性论的主流观点为共犯从属性说道,主张共犯的惩处要以实体法的惩处为前提,这是从属性的本质。(泷川幸辰,2005)日本学者植田重正明确提出,共犯的从属性具备三种意义,即实施从属性、罪名从属性、可罚从属性,将从属性与独立性的意义解读为犯罪从属性与独立性、可罚从属性与独立性以及实施从属性与独立性,并将此种解读运用于共犯之共犯性问题、共犯惩处根据及共犯的实施性问题。主张共犯的正式成立范围从归属于实体法的犯罪,即共犯的正式成立仅有与实体法正式成立犯罪的同一限度内有其可能性,全称为“犯罪从属性”;将共犯的可罚性系由其所加功的实体法不道德借受而来的观念称作“可罚从属性”;将共犯的正式成立需从归属于实体法的实施的观点称作“实施从属性”。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明确提出,共犯从属性具备实施从属性、罪名从属性、要素从属性三种意义。所谓实施从属性,是实体法现实地实行实施不道德是共犯正式成立犯罪要件的问题;要素从属性,指共犯的正式成立需从归属于实体法不道德,而该实体法不道德需不具备何种程度的犯罪正式成立要件的问题;罪名从属性,指共犯不应与实体法的罪名完全相同。
德国学者麦耶尔(M.E.Mayer)根据支配的程度更进一步明确提出了共犯的四种支配形式:(1)最小限度支配形式,所指凡对他人为唆使或协助不道德,而该他人(实体法)因之实施一定不道德与包含犯罪事实非常者,则唆使或协助之者,才可从归属于其不道德而正式成立共犯,亦即被唆使或者被帮助者之不道德有‘包含犯罪事实该当性’,纵或缺乏‘违法性’‘有责性’,亦要旨于唆使或帮助者之正式成立共犯。(2)容许的支配形式,所指只须被唆使或者被帮助者之不道德不具备‘包含犯罪事实该当性’及‘违法性’,则唆使或协助之者,才可从归属于对方之实施不道德而正式成立共犯,纵或被唆使或者被帮助者之不道德缺乏‘有责性’,亦复要旨。(3)极端的支配形式,所指被唆使或者被帮助者之实施不道德必需不具备‘包含犯罪事实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而沦为实体法,然后唆使或协助之者始得正式成立共犯。(4)滑稽的支配形式,指唆使或协助之从归属于实体法,除实体法需不具备‘包含犯罪事实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外,如因身份而再次发生刑之减轻或免除原因者,其原因之若无,均须就实体法决之。
总之,国外学者关于共犯从属性理论之内涵,主要牵涉到实施从属性、要素从属性、罪名从属性和可罚从属性间的问题。其中,罪名从属性主要是关于联合实体法的本质问题探究;可罚从属性主要辩论的是共犯惩处根据问题;实施从属性与要素从属性辩论的是共犯正式成立条件的问题。此外,日本学者泷川幸辰还明确提出,和主张共犯从属性的立场即共犯从属性说道比较而立的,是主张共犯独立性的立场,即共犯独立国家罪说道。
该“共犯独立国家罪说道”与中国学者明确提出的“共犯独立性说道”是完全一致的。总的来说,目前国内外刑法理论界不存在的上述四种共犯学说,既有合理可取之处,但同时也都不存在严重不足。本文针对上述研究的严重不足,更进一步研究共犯属性理论,以期为共犯罪责确认获取理论承托。
1.3研究内容与方法1.3.1研究内容本文一开始界定了共犯的概念及种类,分析了我国有关共计犯罪责确认刑事法律方面不存在的问题。由于法律中缺少适当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又对共犯罪责确认的核心问题—共犯属性,仍未构成共识,造成司法实践中确认共计犯罪责经常出现争议。接着,本文讲解了目前刑法理论界不存在的四种共犯属性学说,即“共犯从属性”、“共犯独立性”、“教唆犯二重性”、“独立性居多、从属性辅”的二重性说道,并分析了这四种共犯属性说道所主张的共犯罪责确认,同时分别认为四种学说确认共计犯罪责的合理部分和不足之处。
结论与未来发展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是较为多发、简单的犯罪形态,而我国刑事法律有关“共犯”罪责确认的规定载于分则的个别条款中,只限于于指导个案,总则中又缺少涉及“共犯”罪责确认的规定。加之,作为确认共计犯罪责的核心问题即共犯属性,亦不存在共犯从属性说道、共犯独立性说道、教唆犯二重性说道及独立性居多、从属性辅的二重性说道间的争辩,刑法理论界对共犯属性理论尚能没构成共识,造成各地在处置同类共犯案件时经常出现有所不同的罪责确认结果,违反了公平、统一适用法律的司法精神。为了解决问题这一问题,目前须要更进一步对共犯罪责确认的核心问题即共犯属性理论展开研究。因此,本文重点评析了共犯从属性说道、共犯独立性说道、教唆犯二重性说道及独立性居多、从属性辅的二重性说道与罪责确认,同时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创造性地从“两要件犯罪构成说道”的角度,全新制订共犯二重性,以期为共犯罪责确认获取更加合理的理论根据。
随着我国共计犯罪责确认理论的大大发展与完备,一旦有了理论共识的指导,笔者坚信,共计犯罪责确认法规也不会陆续实施,司法实践中统一处置共计犯罪责的问题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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